[摘要]对安乐死的法律性质,一直是国内外学者争论的焦点。本文试图从刑法的角度去评价和认识安乐死,指出其不具有犯罪的本质特征——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并且积极安乐死与故意杀人罪在犯罪构成要件上存在本质的区别,因此安乐死是排除犯罪性的行为,具有非罪性。此外笔者还建议我国应当允许附有严格条件的安乐死,通过制度的建立和程序的设置保障其合法性,以适应社会的进步。
[关键词] 安乐死 非罪性 立法选择
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观念的更新,使人们对死亡有了新的认识。安乐死问题由于涉及伦理、哲学、医学、宗教、经济、法律等诸多方面,从其出现以来就备受关注。用大量的人力、物力去挽救一个不可避免死亡的人,此举在加深和延长病人痛苦的同时更是违背了其选择死亡的权利。安乐死作为一种让病人尽快从痛苦中解脱出来而结束其生命的行为,是否能成为排除犯罪性的行为?如何评价这种行为的法律性质?这在国内外都存在着严重的分歧。
一、安乐死的概念与类型
安乐死(Euthanasia)一语源自希腊语“美丽的死”(Euthanlos),又称安死术或称怜杀(Mercykilling)[1]。其原意有两个方面:一是指病人无痛苦的死亡,二是指无痛苦致死术。《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对安乐死的定义为:对现代医学不可挽救的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痛苦,而采取的提前结束病人生命的措施。《现代临床医学辞典》的解释为:身患绝症患者为了免除难以忍受的痛苦折磨而人为地提前结束生命。美国《布来克法律词典》的解释为:从怜悯出发,把身患不治之症和极端痛苦的人处死的行为或做法。荷兰安乐死国家委员会认为:安乐死是别人根据病人要求而有意采取的结束生命的行为。
无论如何表述安乐死的定义,其都具有以下共同特征:其一,安乐死是借助他人结束其生命的行为,这与自杀行为不同。其二,安乐死的实施对象是身患绝症,且痛苦难忍,濒临死亡的危重病人。其三,安乐死的目的是终止病人难以忍受的痛苦,是基于人道的行为。其四,实施安乐死是基于病人本人的愿望。因此,我们认为安乐死的定义应当表述为:对患有现阶段医学科学技术不能救治而又极端痛苦的病人,在不违背其意愿的前提下,应病人自主要求或其亲属请求,实施促使其提前、迅速无痛苦死亡的行为。
对于安乐死,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分类。学者间有如下几种分类:其一,两类型说。即根据病人的不同意愿,将安乐死分为自愿安乐死和非自愿安乐死,而自愿安乐死又可分为自杀安乐死和助杀安乐死。其二,五类型说。即根据处置方式的不同性质将安乐死分为:(1)生存价值生命的毁灭型安乐死。(2)以提早死期为手段,也称“杀害型安乐死。(3)不采用延长生命,也称不作为型安乐死。(4)治疗型安乐死。(5)纯正的安乐死。[2]最常见的分类是根据对濒临死亡的病人的不同作为方式,将安乐死分为:消极(被动)安乐死和积极(主动)安乐死两种。前者是指对死期临近并受疾病折磨的危重病人,应病人或家属的要求停止抢救措施,如停止给药、输液、给氧、关掉心脏起搏器或人工呼吸器等维持生命活动的一切措施,让病人自行死亡,即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停止生命。后者是指通过注射药物或其他积极主动的措施使治愈无望,濒临死亡的病人安乐死去的方式,即以积极的手段,促使病人提早死亡。积极安乐死有三种表现形式:①给病人服用足以致命但无痛苦的药物。②为减轻病人痛苦,大量使用麻醉剂。这种行为虽不以缩短病人的生命为目的,但客观上却具有缩短病人生命的效果。③基于病人本人的要求,向其提供致命药剂,让病人自己服用后安静地死亡。以上两种性质不同的安乐死其目的和结果是相同的,只是采取的方法不同而已。而正是对其作为方式的不同看法导致了人们对安乐死法律性质的争议,因此分清这两种性质不同的安乐死对我们认识安乐死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安乐死问题的现状
由于历史、民族、宗教、文化等方面的影响,各国对安乐死问题的看法各不相同,特别是对其法律性质的认定存在很大争议。
有的国家明确赞成安乐死,认为实施安乐死不构成犯罪,不需追究其法律责任。世界上第一部安乐死法律是澳大利亚北领地议会通过的《晚期病人权利法案》。该法于1996年7月1日正式生效,但由于反对安乐死的势力过大,缺乏实施安乐死的社会基础和群众基础,自法案生效以来仅有四个人实现了安乐死的愿望。该法案于1997年3月25日被澳大利亚联邦议会以38票对33票推翻。事隔五年,荷兰上议院于2001年4月10日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一票弃权通过了“安乐死”法案,该法案已于2002年4月1日生效,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把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法律规定,病人只能在以下三个条件下选择安乐死:病人患有不治之症;病人神志清醒自愿接受安乐死;病人所承受的身体或精神的痛苦令其无法忍受。12至16岁的病人则必须获得家长同意才能实现安乐死。安乐死必须是病人自己决定,医生不能提出建议。执行安乐死的医生必须请另一名医生检查病人的病情,以确认是自杀还是安乐死。据调查,在荷兰,近90%的民众对安乐死的支持态度,仅1999年实施安乐死或在医生协助下结束生命的病例就有大约4000例。
就现行立法实践看,只有少数国家明确规定安乐死属违法行为,并在刑法中规定:对受被杀者的嘱托而杀人的,较之普通杀人罪从轻处罚。例如,现行日本刑法第199条规定,“杀人的,处死刑、无期或三年以上惩役。”而第202条规定“受被杀人的嘱托或得其承诺而杀人的,处6个月以上7年以下惩役或监禁。”前联邦德国刑法第211条规定,“谋杀者,处终身自由刑。”但第216条规定,“经被杀人明示及真挚之要求而杀之者,处6个月以上7年以下自由刑。”《加拿大刑法典》第14条规定:“任何人无同意被杀之权利,受其同意而杀之人不得因其同意而影响其刑事责任。”可见,安乐死在上述国家被作为“受嘱托杀人”或“被害人同意杀人”,判处较轻的刑罚。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还有定安乐死(特别是积极安乐死)为“谋杀罪”的案例。如1999年,美国一位叫杰克·凯沃尔基安的退休病理学家,设计了一种能帮人自动注射毒剂的自杀机器,9年中他一共帮助过130多位病人脱离苦海,因而被称为“死亡医生”。他因此被指控并于1999年3月27日受到了密歇根州庞蒂亚克市奥克兰县上述巡回法院的有罪判决,被定为“二级谋杀罪”,判刑15年。[3]
在中国,目前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对安乐死进行规范,现行刑法也没有规定安乐死为排除犯罪性的行为,甚至没有规定专门的较轻的法定刑,或作为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在我国,合法地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只有两种,一是由司法人员依法执行死刑;二是在符合正当防卫条件之下的自卫杀人。[4]我国刑法学界也认为经被害人同意而剥夺其生命的行为也是我国法律所不允许的。如果查明杀人的行为确实基于被害人的要求,而且是为了解除被害人的痛苦,仍构成故意杀人罪,只是由于安乐死的特殊性,法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减轻处罚。而司法实务界也是按照上述理解进行操作的,如黑龙江省嫩江市某农场工人王荣与妻子李秀英是一对恩爱夫妻,妻子患脑血栓卧床不起达5年多,王荣悉心照顾从无怨言,而妻子因医治无望不忍心再给家庭长期拖累下去,坚决要求以死解脱。王荣在百般无奈下只好将一瓶安眠药交由11岁的儿子递给妻子李秀英吞服,遂致其死亡。1998年11月,王荣因此被嫩江市家恳法院以间接谋杀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5]我国目前对安乐死问题的立法状况和司法实践,带来了严重的社会弊端:一方面人们害怕受到法律的制裁,不敢对临危病人进行安乐死,病人忍受巨大痛苦和折磨的同时也给病人家属带来了沉重的负担;另一方面,一些人私底下偷偷进行安乐死,这很容易被不法分子利用作杀人的工具,对病人生命权利的保护十分不利。因为如果没有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国家很难发现这种隐蔽的,表面上看似正常的死亡方式。此外,这种不承认安乐死的司法实践跟医疗实践是有很大冲突的。我国大多数医院公开规定拒收晚期癌症病人,放弃对其救治;我国卫生部关于对晚期癌症病人一再放宽使用麻醉---物限度的规定实际上是在一定范围内对安乐死变相的认可。[6]
三、安乐死的非罪性分析
虽然安乐死,特别是积极安乐死,还为大多数国家的法律所禁止,以犯罪来论处。但是,如果我们从刑法的角度来剖析安乐死,就不难发现它不同于刑法上的犯罪,特别是积极安乐死与故意杀人罪有很大的区别。
(一)消极安乐死的非罪性
对消极安乐死的法律性质,一直以来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生命是一个人最重要的人身权利,生命只有一次,不能把生命和财产等同看待。救死扶伤,不仅是医务人员的神圣职责,也是每一个公民道义上的责任。”[7]此外,随着医疗科技水平的发展,不治之症的定义和范围存在着极大的不确定性,安乐死可能导致病人错过自我康复的机会、继续治疗康复的机会以及新医疗技术出现得以治愈的机会;另一种为大多数人(包括笔者)认同的观点认为,生命权作为一项基本的人权,其权利人自然应具有对其生命利益的自由权即支配权,包括处分权。当然,法律最初确认生命权,其第一位的权利内容是维护生命安全,延续生命。但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们的权利要求和观念的深入发展,生命权的要求不仅仅是生命的安全与延续,还包括生命的结束和尊严。[8]1977年美国医学会的调查结果显示59%的医生接受消极安乐死的观点,90%的四年级学生肯定这种观点。只有5%的医生不愿探讨这个问题。[9]既然没有患者本人或其家属的同意,医生无权给病人做手术,那么,也就无权违反垂危病人的意志,为无效的治疗行为,挽救一个痛苦难忍,无恢复希望而自愿求死的人,延长其痛苦不堪的生命。这种做法必然造成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资源的浪费。据调查,在我国大约30%的医疗费用用于生命的最后一年,其中40%花在生命最后一个月内。1994年,全国花费了50.258亿元维持病人生命的最后一个月。[10]医生的天职不单只救死扶伤,正如培根所言:医生的天职是不但要治愈病人而且有一天还要减轻他的痛苦和悲伤。安乐死并没有违背医德和人道主义,事实上,在医疗实践中消极安乐死已相当普遍地实行了。据调查,上海某大医院536位危重病人的死亡中,有28%的绝症病人是在病人或家属主动要求停止治疗而死亡的。[11]
可见,对于消极安乐死,医生是以不作为的方式结束病人的生命的,这种不作为是出于病人或家属的请求而进行的,并非医生的本意。再者,从医生的医疗义务来看,医生并没有为无意义医疗措施的义务。根据不作为刑事责任系以有作为义务为先决条件的原则,医生不为或中止无意义的医疗行为,并不违背医疗义务,因而不能让其承担任何刑事责任。[12]故此,消极安乐死事实上是一种排除犯罪性的行为,具有非罪性。我们应当在刑法上对其进行积极的评价而不能一味地默认,否则,极易被不法分子钻法律的空子,以不作为安乐死为借口达到杀人获取利益的目的,这无论对社会利益的维护和生命权的保护都是十分不利的。
(二)积极安乐死的非罪性
积极安乐死由于是以积极主动的作为方式结束病人的生命,更容易与传统观念发生冲突,对其罪与非罪的认定存在很大的争议,归结起来有以下两种观点:
对安乐死持否定态度的人认为:安乐死违反人的生存权,实属杀人行为,并非治疗行为,虽经病人同意,也不能改变其杀人的违法性,理由如下:(1)人的生命权不同于其他权益,它既属于个人,同时也属于国家和社会,个人无权支配、让与这种权利。(2)积极安乐死以作为的手段结束病人的生命,实属杀人行为,与医疗行为的目的相背。(3)法律应当平等地保护一切人,包括危重病人的生命权,非因死罪,不能任意将人处死。(4)如果承认积极的安乐死,则给人的生命带来一种危机感,应和了“楔子理论”[13]。安乐死难逃作为他人实施杀人工具的嫌疑,是违法行为合法化的包装外衣。[14]
对安乐死持肯定态度的学者则认为,对于濒临死亡的病人,为免除其难以忍受的痛苦,医生基于病人或家属的请求,本着人道的动机,以作为的方式促使病人的死亡,是一种排除犯罪性的行为,理由如下:(1)承认安乐死的合法体现了对人的生命权(包括生存权和死亡权)的尊重。(2)安乐死是符合病人早日摆脱痛苦的意愿的,完全符合人道的精神。(3)对病人实施安乐死,节约了维持病人生命的人力、物力、财力,对社会不仅无害,反而有益。
以上两种对积极安乐死的评价,从自身立场而言,都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但提出的理由大多停留在技术层面上,而没有从法律,特别是刑法的角度更深入地认识积极安乐死,无法澄清安乐死问题的本质。
积极安乐死究竟是犯罪行为还是非犯罪行为?下面就从犯罪的本质和犯罪构成要件来看积极安乐死的法律属性。
首先,犯罪具有三个基本特征,即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刑罚当罚性。这其中,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基本的属性,是刑事违法性和刑罚当罚性的基础,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志。犯罪行为给国家和社会带来的只能是侵害和损失,绝不会有丝毫的积极利益。“除非当立法者将本质上有利与社会的行为错误地规定为犯罪,而人们实施了该种行为并因此构成犯罪时,这种犯罪才会给社会带来利益。”[15]而积极安乐死是一种以积极作为的手段解除绝症患者痛苦的行为,其实施不仅使家属早日摆脱沉重的精神负担和经济负担,医护人员也可以把精力和医药资源用于更有治疗和生命意义的病人身上,使社会有限的医药资源得到合理的使用,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在这点看来,积极安乐死不仅没有社会危害性,还对社会有益。当然,持否定观点的人会批驳说这种对社会有益的经济分析是结果主义的,具有淡化道德价值,乃至反人权的明显倾向。[16]美国法学家庞德曾经也从不能防止残酷的,剥削的,有损人的尊严的行为发生这一角度来批评法律的经济分析学派的代表人物波斯纳的观点。[17]但是,必须指出的是“法律对社会危害性的判断从根本上说是一定人们价值观念的反映,而人们的价值观念又只是其所依附的民族的文化观念的一个组成部分。”[18]因此,社会上大多数人共有的价值观念在刑法领域内的具体反映,决定了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的存在与否。现阶段,衡量一行为的是非,主要是看是否有利与国家和人民。积极安乐死虽然存在负面的影响(客观上造成病人生命的结束),但是相对于其正面影响而言是微不足道的,其实施有利于稳定国家秩序,保护人们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利益。“没有社会危害性,就没有犯罪,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相当的程度,也不构成犯罪。”[19]可见,积极安乐死这种利大于弊的行为至少说不具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排除犯罪性的行为。
其次,对安乐死持否定观点的人认为积极安乐死侵犯了病人的生命权,属故意杀人行为,将之定性为故意杀人罪。实际上,积极安乐死除了不具备犯罪的本质要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外,其与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截然不同。
第一,两者客观方面不同。1、行为方式不同。故意杀人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都可以构成故意杀人罪,作为的杀人行为具有残忍性。而积极安乐死只能以作为的方式,采取平和,令病人无痛苦的方式来终结其生命,是病人愿意接受的行为,不具有残忍性。2、行为的后果不同。故意杀人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积极安乐死的实施有利于减轻家属的负担,也有利于社会医药资源的合理分配,是一种对社会有利的行为。此外,故意杀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必然的联系,如果没有杀人行为的发生,就没有危害的结果。而积极安乐死中,行为与结果之间并无必然的联系,病人的死亡是由于自身不可逆转的病变,采取积极安乐死行为只是加速了病人的死亡。这是死亡方式的选择,而不是死亡结果的必然。[20]
第二,两者主体不同。故意杀人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年满14周岁,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即可。而积极安乐死的实施主体是特定主体,必须是受过正规培训,取得合法执业资格的医务人员(一般是负责病人治疗的医生)才能实施安乐死。除此以外的家属或与病人无关的人是不能成为实施主体的。
第三,两者的主观方面不同。故意杀人罪主观上具有明显直接或间接的故意,表明行为人对社会关系是持一种敌视或蔑视的态度,主观恶意极大。它的动机是通过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以谋取犯罪效益。而行为人实施积极安乐死,完全出于善良的动机,目的在于解除病人死亡前不堪忍受的痛苦,使其安静地死去,因而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根据我国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罪过(故意或过失),便不能认为是犯罪。由于安乐死的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罪过,而是出于对病人的怜悯、同情,按严格条件和程序对其实施安乐死,行为本身并无任何人身危险性。
第四,两者有无侵犯社会关系之不同。故意杀人罪的行为人所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公民有延续生命,保持生存的权利,这是进行各种社会活动的基础,任何人都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而积极安乐死虽然客观上具有使结束病人生命的事实,但并没有侵犯病人的生命权。因为其适用的对象都是特定的,即只有那些身患绝症,医治无望且正在忍受痛苦煎熬的病人才能被施行安乐死。对绝症病人而言,短期内死亡是不可避免的,勉强维持生命只是延长其痛苦,医生以积极的手段解除病人的痛苦,使病人在一种相对舒适的状态下走向生命的终点。可见,实施积极安乐死只是一种医疗处置行为,是对病人生命终结方式的人工优化。[21]此外,故意杀人的行为擅自结束他人的生命是违背被害人的主观意志的,具有意志违背性,因而构成了刑法意义上的侵权,而积极安乐死一般是在病人或家属的请求下进行,是符合病人希望从病痛中解脱出来的意愿的,不存在意志违背的问题。
由上述可见,安乐死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并不具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目前之所以尚未立法,原因之一是国民感情上很难通过;之二是对何为身患绝症的病人难以认定,一旦出错,会带来很大的纠纷。此外,作为争议焦点的积极安乐死与故意杀人罪在犯罪构成上有着本质的区别,因而安乐死不是犯罪行为,具有非罪性。
四、我国的立法选择
安乐死的非罪性,是从刑法角度对安乐死性质的评价,也是安乐死合法化的主要依据之一。既然安乐死是排除犯罪性的行为,对社会是有利的,因此笔者主张我国应当允许有严格限制条件的安乐死,并使之合法化。
(一)严格的适用条件确保安乐死的合法性。
参照荷兰安乐死的适用条件,笔者认为应包括以下几点:1、适用对象:安乐死只适用于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其所受的痛苦必须是无法忍受的,无穷无尽的,这是安乐死适用的前提条件。植物人、先天性白痴、脑死亡之人不应对其施行安乐死,因为上述病人并非痛苦不堪的病人,更非濒临死亡。2、必须由病人本人具有正常辨别和控制能力下,经过慎重考虑,作出的真诚而明确的施行安乐死的要求,病人作出的决定具有自愿性。3、安乐死的实施主体:安乐死只能由达到一定级别的医院中受过正规培训,取得合法执业资格的医务人员按照严格的程序实施。4、须由医生按照法定程序并以为解除病人的痛苦为目的和采用伦理上被认为是适当的方法进行。[22]
(二)严密的程序制度保障安乐死的合法性。
1、申请程序:一般情况下由病人自愿提出安乐死的书面申请并签字,特殊情况下如病人不能正常表达意志,可由其近亲属提出,申请须无不良企图且全体近亲属一致同意。当然,患者曾在神智正常时立过安乐死书面遗嘱的,鉴别遗嘱真实有效后,可作为申请提出。2、鉴定、审查程序。病人申请后,病人的主治医生还必须就病人的病情和要求至少征询另一位同行的意见,或者由医院中一定资格的医生组成医疗诊断小组对病人的病情进行诊断,以确保除了安乐死外,再没有其它的方法可以解除病人的病痛折磨,做到病情确定性和适用安乐死唯一性的统一。医院开具鉴定书后有关鉴定人在上面签字盖章,并移送医疗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审查。法院无权对医疗鉴定提出异议,仅负责证实病人意志的自愿性或遗嘱的真实性,并于审查结束后作出是否批准的裁定。3、执行程序。执行应在法院确定的时间、地点,由指定的医护人员进行,并有病人近亲属在场见证。执行结束后,在场人员在执行笔录上签字盖章,交由有关医疗机构备案存档。
(三)对非法安乐死的处罚。
安乐死的合法化必须同时具备上述实质性和程序性的条件,两者缺一不可。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而实施安乐死的,有关行为责任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具体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违反实质性适用条件的刑事责任。对法定对象外的患者,或出于不良动机,或违背患者意愿而对其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人应负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如果对象的确认是由于误诊所致,应按医疗事故来处理,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2、违法程序条件的刑事责任。未经申请、审查就对患者施行安乐死的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如是善良动机,从宽处罚,如是不法动机,从重处罚;申请、审查过程中因疏忽大意等因素造成决策失误的,对有关责任人以玩忽职守罪论处;安乐死施行的其它条件都合格,但施行主体不合格或以残酷的方式施行安乐死,应对操作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3、民事责任。非法安乐死给病人和近亲属带来了极大的伤害和损失,在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提出赔偿的请求后,有关责任个人或单位应当做出适当的赔偿,包括医疗费、丧葬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综上所述,安乐死问题涉及面虽广,实施难度也很大,但却是一个十分现实的问题,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观念的不断更新,对安乐死的争论将会越来越激烈。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的安乐死制度,明确安乐死的非罪性,分清安乐死的罪与非罪的界限,有利于对安乐死行为予以褒扬,对故意杀人等犯罪予以严厉打击,也有利于善良人性的张扬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注释:[1].储怀植:《美国刑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2页。
[2].《民主与法制》,1983年第3期,第82页。
[3].禾页:二级谋杀罪名成立.[N],《信息参考报》,1999-5-7(3)。
[4].王红漫:《安乐死问题立法进展比较》,《现代法学》,2001年8月。
[5].韩国平:帮妻安乐死·丈夫入牢狱.[N]《信息参考报》,1998年12月25日(1)。
[6].《民主与法制》,1988年第7期,第33页。
[7].王作富著:《中国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7,第839页。
[8].李明华:《安乐死:生命的尊严》,《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年10月。
[9].KifferBioethics:ATextbookofIssues,U.S.A.1979。
[10].顾盈华:50亿:病人最后一个月.[N].《青年报》,2000-11-24(1)。
[11].李宝珍,《应为安乐死立法》.[J],《中外法学》,1998(1)。
[12].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6,第834页。
[13].“楔子理论”是台湾刑法理论界提出来的,它是指承认安乐死的合法化可能引发非任意安乐死,杀人或大量虐杀的后遗症。
[14].夏强:《安乐死合法化探究》,《中国刑法杂志》,2001年第5期。
[15].吴丙新:《安乐死之刑法分析》,《信阳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4月。
[16].夏勇主编:《公法》第1卷,1999年版,第48页。
[17].Jurisprudence:ThePhilosophyofLaw[M].OldBaileyPress,1997.
[18].冯亚东:《理性主义与刑法模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39页。
[19].高铭暄、马克昌:《中国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20].何农:《安乐死的刑法学辨析》,《青岛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3期。
[21].王军:《对安乐死的认识与立法思考》,《人民检察》,2001年12月。
[22].赵秉志主编:《新刑法全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46页。
参考书目:《中国刑法研究》,王作富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中国刑法学》,高铭暄、马克昌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死亡论战——“安乐死”的法律争辩》,[美]雪切尔,架荣友、邵淑娟译,北京广播学院出版社1992年版。
《犯罪基本问题》,[日]大冢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新刑法全书》,赵秉志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安乐死启示录》,许士凯、王建国、胡仁喜著,上海科技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