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发表于:周鸿刚、李进主编,黄刚、何云峰副主编:《理论经纬•2009》,合肥黄山书社2009年12月版。 1978年以降的改革开放事业是我国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的30年,也是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不断完善的30年。民事法制建设从几乎的一片空白走向繁荣,取得了重大成就。恩格斯说:“民法的准则是以法律的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1,回顾我国民事法制建设实践的历程,深深感到伟大的改革开放事业为民事法律体系的创新与完善提供了一个广阔的“社会经济生活条件”的大舞台,因为任何社会的改革都必然蕴含着一定的制度(政治、经济、法律和道德等)变迁,这也符合历史唯物主义的世界观,30年来的我国民事法制建设的历程恰恰印证了此一判断。民事立法正是从法律制度上对我国的改革开放事业做了及时回应并且又推动了这一伟大事业的不断前进。 改革开放的30年历经计划经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经济体制变迁,与此相应由法律虚无主义主导的人治价值模式转向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法治价值模式。其间相继孕育了以《民法通则》、《公司法》、《合同法》以及《物权法》等为标志的一批回应社会经济生活变迁的民事法律文件。回顾30年的民事立法实践不难看出,这一时期的立法工作从无到有,再从有到逐步的发展与完善,既有艰难的探索也有智慧的创新,这一切无不深刻反映了时代发展对于具体制度的呼唤。我们可以根据改革开放的发展阶段对我国民事法制建设的进程作简要的历史的和逻辑的分析,大致的从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分为两个阶段:1978-1991年,以《民法通则》的制定为标志的改革开放初期的民事法制建设时期;1992-2008年,以《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等法律的制定为标志的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形成之民事法制建设时期。 (一)1978-1991年:民事立法的起步――回应改革开放之需 1.改革开放初期民事立法的历史背景及其概况 众所周知,1978年代以前的中国民事立法可谓几乎空白,除了一部《婚姻法》在人们的生活中发挥着法律规范的作用外,差不多所有的经济生活都由国家指令性计划所掌握。1978年12月13日中共中央工作会议闭幕会上邓小平同志作了《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的著名报告,全面结束了粉碎“四人帮”以来党的工作停滞徘徊的状态,开始了全面认真纠正“文化大革命”及其各项“左”倾错误,提出日后为中国人耳熟能详的关于民主法制建设的著名论断:“为了保障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2。同时明确指出“应该集中力量制定刑法、民法、诉讼法和其他各种必要的法律”使我们“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3。同年12月召开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成为共和国历史上上的重大转折点。党和国家的工作重心转移到加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并且郑重指出:“从现在起,应当把立法工作摆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要议程上来”。改革开放的号角终于吹响了,法制建设的热潮也随之出现。 1979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组建民法起草小组,进行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三次民法典起草工作,于1980年草拟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其编制体制和内容主要参考了1962年的苏联民事立法纲要、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和1978年修订的匈牙利民法典。该草案也实事求是地吸收了西方国家经验。经过几年努力和多次修改,到1982年5月提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四稿)》。当时为更好地完成民法起草任务,也为了改革开放的迫切需要,立法采取了两条腿走路的方针,就是在起草民法典的同时,先将一些急需的条件成熟的民事规范制定位单行法。在此方针指引下,1979年制定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适应改革开放引进外资的需要;1980年修订了《婚姻法》;1981年制定了《经济合同法》,开始调控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的流转关系;1982年制定了《商标法》,首次开始了立法保护智力成果的进程。 但是在民法起草过程中,法学界对民事立法的步骤和方式等问题的观点和看法并不一致。一种意见认为,民法涉及面广,情况复杂。我国的改革处于初级阶段,尚没有经验且发展很快,主要原因是全面经济体制改革在八十年代中期才刚刚开始,改革政策不断调整和深化,实践中的新生事物不断出现。有些问题在实践中还没提出来,一时还难以从理论上完全解释清楚,还看不清楚如何解决,更不能用法律规范将它们确定下来。如果仓促制定民法典,其效用、稳定性及权威性都会大受影响,所以目前还不成熟,应该先制定单行法规,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然后再编纂成一个统一的民法典。总之,由于我国国情复杂和认识上的阻力因素,颁布一个完整而详尽的民法的时机还不成熟。另一种意见认为,新中国成立30多年来,已经积累丰富的实践经验,有了制定民法典的基础。同时中国经济建设的实践,也要求我们有一个民法典,因而制定民法典的工作刻不容缓。两种意见相持不下,再加上民法与经济法的争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过认真研究,最终采纳了第一种意见,即民事立法采取了非法典化的路子,立法机关将民法的起草指导方针由“批发”转向“零售”,即暂时不出台民法典,而先搞单行法。这样第三次民法起草就终止了。 我国经济体制改革需要民事基本法律的方向并未改变,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组建了一个新的关于民事基本法律的起草小组,开始了准备工作。同时抓紧制定民商事单行法律法规,包括:1984年3月的《专利法》,1985年3月的《涉外经济合同法》、1985年3月的《继承法》。 在当时的社会经济背景下,上述单行民事法律法规无疑为新生的改革开放事业发挥了巨大的促进作用,使改革开放的道路从一开始就沿着法制化的方向发展。这对一个有着长期人治传统的国度来说是难能可贵的,从更为长远的眼光观察,如此大规模立法也为今天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初步建成奠定了坚实的基础。然而适应一时之需的单行民事法律法规虽然暂时改善了“无法可依”的局面,但是在法律的实际运行过程中以及法律理论的讨论中又出现了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和矛盾。杨振山先生指出:“数量众多的单行民事法律和相关的法规明显地暴露了群龙无首的弱点。比如单行法中多次提到法人,但什么是法人却没有规定;涉及到各种民事权利,但民事权利的类型是什么没有体系;涉及各种民事责任,但民事责任的构成及种类是什么没有规定;关于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时效等更不明确。总之,在缺乏民事关系的共同准则的情况,各单行法很难统一,其间的矛盾也无法消除,如果这种情况不改变,随着民事单行法的进一步增多,我国民法体系将会出现十分混乱的局面,极不利民法制度的建设。”4“而当时社会经济发展,特别是发展商品经济需要孕育新的主体、需要确认财产权、需要规范基本的交易行为等客观事实又需要一部通则性的民事规范”。5正是考虑到这些情况,到了1985年6月,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首先就民法总则提出了八个基本问题,即公民、法人、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民事权利、民事责任、时效等。同年7月5日,法工委组织召开了民法总则起草预备会议。7月8日,民法总则集中起草工作开始。关于民法总则的内容,当时确定为既要包括传统民法总则的内容,又要包括民法分则中的一些原则性规定,比如对所有权、债权和各种侵权行为的规定,它是对当时比较成熟的法律规范的总结或集成。这样一来,实际上已突破民法总则的范围,再称民法总则已不确切,起草组同意把原定的“民法总则”改为“民法通则”。7月26日形成了征求意见稿。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和多次修改,1986年4月12日,《民法通则》在六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正式通过。从1985年6月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准备八个问题起,到1986年4月正式通过止,大约用了10个月。为什么在短短十个月时间内就制定并通过了这样一部重要的法律,其关键就在于有1982年民法草案第四稿的基础。“《民法通则》实际上是《民法草案》(四稿)删繁就简并有所发展的产物。”此后根据《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又相继制定出1986年的《外资企业法》、1988年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90年的《著作权法》以及1991的《收养法》。《民法通则》制定前后的这些法律法规的相继完成,形成了围绕《民法通则》为轴心的民事法律族群。它们共同完善了改革开放初期的民事法律体系,并且极大推动了改革开放沿着法制化的道路前进。 2.1978-1991年间民事立法实践的历史地位 从1978年开始我国走上了一条探索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改革之路,到1984年10月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指出中国社会主义经济是公有制基础上的有计划的商品经济,至此几经争论的商品经济有了一定程度的合法身份。但是,对于商品经济到底是什么,计划和市场的关系怎么理解,一直存在着不同的认识。这段时期的民事立法正是在这种商品经济得到认可和发展,但当时的通识是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对商品经济在社会主义经济中占有什么样的地位及其前途如何存在着不确定性认识的历史背景下出台的。所以这段时期的民商事立法带有浓厚的时代印记。正因为如此我们可以从取得的成就与存在的缺陷等方面对此一时段的民事立法实践做出总结。综观学者们的分析,可以得出下述几点。 (1)1978-1991年民事立法的成就 第一,大量的民事立法为改革开放提供了制度保障。1978-1991年间是中国改革开放的开始阶段。为了配合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特别是改革从农村转向城市之时,我国制定了大量的单行民事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在《民法通则》制定前就相继制定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经济合同法》、《商标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继承法》等民事基本法律,同时通过授权立法,国务院出台了为数众多的行政法规。1986年《民法通则》的出台是对改革开放事业的阶段性制度总结,随后相继制定了《外资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著作权法》和《收养法》以及大量的行政法规,当然还应当包括实际上具有法律性质的司法解释。以《民法通则》为龙头的民事法律族群的基本建成极大地促进了改革开放初期的健康有序发展。其中以《民法通则》为核心,这部法律的制定实施是对改革开放事业的制度总结以及方向的前瞻。围绕在《民法通则》周围的单行法律法规共同发挥着调整日益变革的社会经济关系的巨大作用。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以法律制度加以固定的模式也成为我国今后立法的经验选择。民事法律制度的形成与发展为我国未来的民法典的构建提供了宝贵的历史资源。 第二,民法调整对象的确定。一部法律的调整对象也就是法律的调整范围或者说法域是法律的关键构成,“立法是发现法律,而不是制造法律。法律的定位在于找准其法域,法域明而规律清”6。《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条规定第一次从立法上确立了我国民法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与大陆法系国家有关民法调整对象的规定基本一致,这条规范为我也国民法找到了一个比较合适的地位和领域,同时为以后的民商事立法和民法学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直至今天这一规定仍然对我国民商法的制定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商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关系,属于民法的特别法,它和民法一起构成了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法律整体。在审议民法通则草案时,有些法律专家认为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应由经济法加以调整,同时法人问题应单独制定法律。当时关于民法的调整对象,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存在着激烈的争论。因此民法通则第二条的规定在今天看来似乎非常容易理解和接受,但在当时的社会经济历史条件下却着实是来之不易。所以着眼于特定时代的民商立法实践,在排除认识上的阻力已及理论上的争论,将民法调整对象定位于一切平等主体具有一定的超前性,对于以后的民事立法在我国的繁荣发展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总之“这一规定也反映了民法的立法思想和立法体系,它确定了民法是什么,奠定了全部民法的基础。它说明民法就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第三,民法基本原则的确立。1986年前后,我国的经济生活无论是理论的阐述还是实践中的运作,总体上仍然由计划经济体制主导,经济运行的过程主要还是依靠行政权力的控制,生产资料等资源依然有赖于计划调拨的方式进行分配。但是经过几年的经济体制改革,商品交换、市场调节的成分明显增加。基于这些变化要不要在民法通则中确立计划原则、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按劳分配原则、国家、集体、个人利益兼顾等原则,必然引起包括民商法学专家在内的各界人士的思考,当然也是人们争论的热点问题。《民法通则》抓住“平等”这一现代民法的根本特征,确立了“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公平、诚实信用”十四字原则。这十四个字反映了现代民法的基本精神。即便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基本形成的今天,仍然是不可辩驳的基本原则。《民法通则》确立的基本原则完全符合现代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对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民事法律制度,发挥着极其重要的指导作用。 第四,市场经济关系的确认。从今天的角度看,《民法通则》制定前后的社会经济体制还是处于计划经济模式。但是《民法通则》显然以商品经济或市场经济体系的为其基础的,因为它调整的主要社会关系乃是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显然这样的认识存在矛盾,因为马克思主义认为“民法准则只是以法律的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是“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为法律原则”。事实上,1986年前后虽然总的经济体制依然处于计划经济模式,但是实际经济生活中商品交换、市场调节的成分已不依人的意志而大大增加,1984年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指出中国社会主义经济是公有制基础上的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即使这只是党的政策性宣告,也反映了社会经济的巨大变化。理论上和认识上的阻力虽然暂时掩饰了经济体制改革的最终目标,但是透过《民法通则》依然展现了党对过去、现在和未来经济体制改革的期望。《民法通则》在某种意义上已在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就已经确立了市场经济体制,虽然理论上并没有达成一致,不过这不仅无法妨碍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而且超前性的为形成中的新型经济体制铺平前进道路。在这个意义上《民法通则》的制定的确就是改革开放的里程碑。 (2)民事立法实践的缺陷 新中国民事立法的历程是曲折的,期间兴衰不一,直到最近30年才迎来了民事立法的新时期。在这一新时期,历经发展的民事立法也内在的包含着社会变迁所要求的改革与完善,毕竟经济体制改革不是一蹴而就的,所以我们的民事立法也无法“毕其功于一役”。综观30年来的民商立法,不但积累了大量有价值的经验,而且也明白的显示了其存在的不足乃至瑕疵。而这尤以最为核心的《民法通则》的缺陷为主,《民法通则》是在制定民法典的历史条件还不成熟,将民事法律化整为零的情况下制定的,这就注定了它作为过渡性立法存在着种种缺陷,二十多年过去了我国的改革开放深入发展,经济体制也由有计划的商品经济转换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整个社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此时再审视包括《民法通则》在内的那一阶段的民事立法,其种种缺陷就显得尤为突出。简单的说它们的缺陷主要表现为:民事立法的内容过于原则,不具操作性;民事立法存在空白和缺漏现象;民事立法体系化的不健全,民事立法显得松散凌乱;民事立法指导思想以经验为主,缺乏理性创新精神;民事立法技术的缺憾等。三十年来社会经济生活条件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现在再看以《民法通则》为轴心民事立法的确存在不完备甚至缺憾的一面,某些方面的规定也是不合时宜的,但是我们不能脱离特定的历史背景来看待过去。总之,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以《民法通则》为核心的民事法律族群填补了我国民事基本法的空白,为市场经济运转提供了基本的法律原则与制度,“正确地确立了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确立了现代民法四个核心原则:主体地位平等、权利本位(私权神圣)、过错责任和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原则”7。同时促进了立法战略重点的转移,在根本上促进我国法制的民主化、现代化进程。 (二)1992-2008年:民事立法的完善-―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1.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后民事立法的历史背景及其概况 1984年召开的十二届三中全会确立了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目标,但是仍然将计划经济体制作为主导的经济体制,未从根本上解决关于社会主义经济的本质是“计划”还是“市场”的争论。随着改革事业的进一步发展,这一争论又被重新提起。对于计划与市场姓社姓资的问题,1992年初邓小平同志视察南方发表重要谈话,彻底消除了这一理论认识上的巨大障碍。同年10月,中共十四大召开,确立了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1993年3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写进宪法。1993年11月,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内涵以及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培育和发展市场体系、转变政府职能体制改革的重大问题,作了全面的系统的阐述。《决定》指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必须有完备的法制来规范和保障。”“法制建设的目标是:遵循宪法规定的原则,加快经济立法,进一步完善民商法律、刑事法律、有关国家机构和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本世纪末初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从上述论述来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目标的提出,为我国民事立法展示了及其远大的宏伟蓝图,我国的民事立法自此跨上了一个新的台阶,尤其是在直接反映市场经济要求的法律领域取得巨大成就,呈现出不同与改革初期民事立法的崭新态势。值得关注的是2001年我国正是加入国际贸易组织(WTO),民事立法的目标不但着眼于国内改革事业的进展,也必须适应全球一体化的经济发展趋势。我国此后陆续颁布了一系列民商事单行法,并在此期间修正了诸多民商事法律,适合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民商法体系已经基本形成。这一阶段的民事立法以及修改任务主要体现在规范市场主体的法律和规范市场行为、维护经济秩序的法律等方面,具体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在规范市场主体方面,我国已经形成较为完备的公司法机制。1992年5月,国家体改委发布《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以规范公司制度。在以上经验的基础上,1994年7月,我国颁布了《公司法》,这标志着我国的公司法制度建设进入一个的发展阶段。我国《公司法》的颁布实施对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主客观原因,还存在许多不足,因此《公司法》颁布以来已经受几次修改,2006年1月日实行的新《公司法》在立法精神上产生重大变化,更加适应改革开放事业的需要。 第二,统一合同法的制定。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是从流通领域开始的,因此最先得到充分研究的是合同法。以1993年统一合同法的起草准备为契机,学者对合同法、债法的基本理论和晚近发展都进行了重新审视。一方面,学者注重合同法上的宏观问题,认为合同法的直接价值虽然是交易的便捷和保证个案实质正义的实现,同时也必须体现和追求整体法律体系的基本公平和正义。在具体制度上,区分了合同成立与生效,检讨了合同无效制度、不合法定形式的合同效力以及可撤销合同,主张要尽量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避免法院对合同效力的过度干预。这些成果大都被吸收到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中。统一《合同法》的颁布打破了原先的合同法一分为三的格局,统一了我国的合同法制度。 第三,《物权法》的制定。市场交易的实质,是不同的财产所有权人相互交换其财产所有权。从市场参加者来说,其参加市场交易的前提,是拥有财产所有权;参加市场交易的结果,是获得财产所有权。完善的所有权制度和完善的合同制度,是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必要条件。制定和实施物权法,为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了基础条件。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有两类财产的使用关系最为重要,一类是土地使用关系,一类是资金使用关系。在这两类使用关系中,财产所有权人自己不使用财产,而交由非所有权人使用,即所谓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土地的这种使用关系,是由用益物权制度予以实现的;资金的这种使用关系,是由担保物权制度予以保障的。没有用益物权制度和担保物权制度,就不可能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物权法规定了所有权制度、用益物权制度和担保物权制度,为建立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奠定了基础。 物权法的制定和实施,对于进一步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对于激发全社会的创造活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于2007年3月16日由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将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物权法分5编19章247条,内容非常丰富,调整对象大到山脉、草原、江河湖海和地下矿藏的归属,小到居民住宅的停车位、电梯、水电管线的归属和维护。物权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一部基本法律,关系着坚持和完善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实现和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物权法的制定和实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2.1992-2008年民事立法实践的历史地位 自1992年提出并确立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我国的民事立法采取了与改革初期民事立法不同的路径。如果说第一阶段是摸索期,那么第二阶段已经接近成熟了。1992-2008年的民事立法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法律体系的完善做出极大的贡献。这一阶段所制定和修改修订的民事法律不但适应了改革事业的当下需要,而且它们在某种程度上还引导着改革事业朝着正确地方向前进。这一时期民事立法无论数量还是质量都是第一阶段难以比拟的。和第一阶段围绕《民法通则》制定的民事单行法律法规不同,这一阶段的立法以民事法律的内在逻辑体系为线索而展开。这也为未来民法典的制定提供了基本规范。在大量的民事立法中,最能体现市场经济体制特点的《公司法》、《合同法》以及《物权法》成为这一时期典型的立法成就。下面将对这三部具有代表性的民事立法加以简单回顾。 (1)《公司法》的制定和修改 1993年12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规定了两种基本的公司组织形式,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其中根据我国现行企业组织形式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架构中包含了国有独资公司。该法还规定了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公司的组织机构、股份公司股份和公司债券的发行与转让等内容。1993年制定的《公司法》充分体现了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精神。公司法所规范的是市场主体,它改变了我国关于企业的立法以所有制为标准,转而走向以企业组织形式为标准。公司法是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纵观文明各国,企业组织形式以及责任形式为标准的立法模式为现代企业立法的基本形态。坚持企业主体平等原则,摈弃企业身份特权主义是现代企业立法价值目标的根本追求,市场经济也必然要求这样的立法理念。通说认为市场经济是以市场主体的平等为基本前提的一种经济发展模式。而在市场经济中企业是最基本的也是最重要的市场主体。所以学者们认为:“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关系与地位差别又直接关系到企业在市场体系中所能发挥作用的大小。”在我国由于历史的原因,各种企业的身份是大有区别的,尤其是计划经济体制下国有企业一枝独大,集体企业仅为补充和附属,而私营企业无生存之地。即便改革开放后,私营企业得到发展,但是由于身份的不同,不同身份的企业获得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是差别明显的。这种身份差别如果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历程中还得不到妥善解决,势必无法真正建立起市场经济体制。完整的市场经济体制需要完善的企业立法,而完善的企业立法的核心就是不同企业应具有平等的主体身份。因此,以世界通行的按企业的组织形式和责任形式等标准重新构建我国企业法律体系是必要的,它既是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反映,更是市场经济得以健康发展的必要前提条件。以《公司法》为代表的反映民事主体的法律的制定,标志着我国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的显著特征之一,标志着国家对企业管理的观念发生了深刻的变化,更与企业发展规律相契合。因此,对企业而言更加有利于其生存和发展了。应该说,《公司法》的制定是我国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迈开了坚实的第一步,没有这部法律市场经济的主体平等永远无法真正在实践中得到体现。 《公司法》的颁布实施很长一段时期适应了我国市场经济建设的需要,但是由于是在市场经济建设的开始阶段所制定,加之国企改革的艰难,因此该法的局限性还是不少。2001年我国加入WTO之后,《公司法》应努力与国际惯例接轨。因此对《公司法》的修改就势在必行了。期间经历了三次完善,其中最后一次的修订不仅在制度规则上有很大变化,也在立法理念和立法政策上有很大转变。从具体制度观察,修订后的《公司法》主要体现在:完善公司设立和公司资本制度方面的规定;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方面的规定;充实公司职工民主管理和保护职工权益的规定,进一步强化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充分体现了我国公司立法的社会主义特色;健全对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机制;增加“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或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规定。 (2)统一合同法的制定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扩大,尤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后,改革开放以来的合同法律制度的缺陷就被凸显出来,如:①三个合同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不一致。经济合同法是规定国内所谓的经济合同;技术合同法是专门规定国内的技术合同;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涉外经济合同关系。②法律主体不统一。经济合同法中的合同主体只限于法人、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体工商户,不包括自然人;技术合同法的合同主体既包括法人也包括自然人;涉外经济合同法的合同主体包括中国的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与外国的企业、其它经济组织和外国的个人,在这部合同法中,外国的个人是可以的,中国的个人不可以,并且涉外经济合同法中的主体叫企业,不叫法人。③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不统一。经济合同法规定的是过错责任,因过错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条件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强调的是过错。技术合同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法律条文说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条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本不提过错的问题,也就是无过错责任。④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表述上不一致。经济合同法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表述为平等互利、协商一致;技术合同法则表述为自愿平等互利有偿。⑤合同形式不一致。经济合同法承认口头合同,即时清结的合同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不是即时清结的采取书面形式;而技术合同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严格要求必须采用书面形式。⑥结构风格不一致。经济合同法是总则加分则,规定了十种典型合同;技术合同法也是总则加分则,规定了合同分则;涉外经济合同法全是总则,根本没有规定分则。所以说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是大陆法的风格,跟德国、日本、法国一样,而涉外经济合同法是英美法的风格,和英国、美国一样。 从1993年开始,历经6年的努力,1999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同年10月1日施行。与计划经济体制下制定的三部合同法不同,新《合同法》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合同法不仅彰显了商品经济的合同观念,同时它以自由为立法价值之导向构建了合同法律制度,标志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下的自由型合同法律价值的体系初步实现。合同法可以说取得了巨大的成功,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合同法实现了交易规则的统一和完善;合同法摈弃了经济合同概念,新《合同法》树立了市场经济体制的合同观念,结束了原有合同法上的“经济合同”与民事合同有别,经济合同内外有别的局面,体现了市场经济的本质;合同法从我国实际出发,借鉴国外合同法律的有益经验。由于合同是规范商品流通的法律,因此不同社会制度之间的相互借鉴的共性问题就多些。而且,我国开展对外经济、技术、贸易必须要对国际通行的做法加以一定的接受,尤其当时我国正积极为加入WTO做准备,在此意义上也不能不考虑国际通行的合同规则。因此合同法为制定一部面向新世纪的现代民法典奠定了厚实的基础。 但是合同法的制定在取得巨大成就的同时还存在一些缺陷或不足,比如放弃了一些先进制度,造成合同基本制度的缺失。在合同法第一次草案中,专家们设计了许多先进制度。但在后来的讨论过程中,陆续放弃了一些。例如放弃的是一个附获奖机会的合同,但是讨论时被删掉了。再如,为了维护合同的公平,各国大多确立了情势变更制度,但是我国合同法放弃了情势变更的规定。 其次,有一些重要的合同没有规定,导致有名合同数量的缺失。由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大多数属于传统合同,且只有15种有名合同,还未能容括重要的借用、实物借贷等传统的合同类型,当然更不要说对不断涌现的新型合同的关照了。必然会造成一定程度的法律缺陷。 (3)物权法的艰难出台 物权法是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基本法律。我国社会经济状况经过30年的改革开放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形成了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公有制经济与非公有制经济在法律地位上平等,并获得平等的法律保护等是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要求。这就必然要求通过完善法律制度来保护私有财产,无论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还是公民合法取得的财产应当得到法律的一体保护。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私有财产,当前党和国家提出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其内涵之一是广大人民群众共同富裕的社会,富裕的重要标志就是人民实际拥有的私有财产的总量。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实现,要靠广大人民群众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的进一步发挥。激发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的一个必要条件就是,他们积累的财产能够受到切实的保护。物权法不仅明文规定对公民私有财产的平等保护,明文规定公民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而且还针对严重侵犯公民私有财产的违法行为,创设了各种法律对策。 2007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高票通过《物权法》。这标志着中国民法典向诞生迈出关键一步。《物权法》分为总则(包括基本原则、物的变动、物权的保护);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占有共五编、19章247条,约22000字。主要内容涉及:①关于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②关于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③关于国有财产的范围和保护问题,国家所有权的行使问题;④关于集体财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有权;⑤关于房屋等私有财产的法律保护问题;⑥关于征收补偿。因此物权法的内容非常丰富。 制定和实施物权法,意义重大。学者们普遍认为:①制定和实施物权法是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市场经济的实质就是不同财产所有权主体之间的交换,这就要求主体必须是真正的财产所有权人,而交换的结果是市场主体各自获得特定财产所有权。完善的所有权制度和完善的合同制度,是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必要条件。物权法的制定和实施,对于进一步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制定和实施物权法,为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了基础条件。物权法规定了所有权制度、用益物权制度和担保物权制度,为建立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奠定了基础。物权法的实施,对于保护农民的土地使用权尤其具有重大意义。有利于使改革开放以来实行的家庭联产承包合同制度平稳过渡到用益物权制度,从而从制度上消除和减少侵害农户合法权益的行为,保护广大农户的经营自主权,进一步激发其生产积极性,保障我国农村经济的长期持续稳定发展,从而巩固农村改革的成果,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②制定和实施物权法有助于推进依法行政。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所谓“排他的权利”,是指物权具有排他性,具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物权的“排他性”,不仅排除一般人的干涉,而且排除国家的非法干涉。物权的排他性不是物权的自然属性,而是法律的强行规定,并且从公法和私法多方面加以维护。物权的排他性体现了私权利和公权力之间的界限。物权界线之外属于公共领域,是公权力行使的范围;物权界线之内是私权利的活动空间。公权力要跨越这个界线,只有征得权利人同意,或者经过法律规定的特别程序。当前,政府提出了全面推行依法行政的目标。依法行政并不仅仅意味着制定更多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规定尽量完善的行政权限和行政程序。这是因为,依法行政首先并不是行政程序问题,而是公权力的界限问题。规定并保护物权的排他性,是限制公权力滥用的一个有效手段,有助于依法行政的实现。 物权法的制定不仅意义重大,而且从我国法律发展角度看也显示了立法的创新性精神,主要表现在一些具体制度上的立法突破,如: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担保权的动产浮动抵押制度;首次确立占有制度;关于车库绿地的权利归属,《物权法》的规定使我国以基本法律制度规范了一直以来困扰人们的车库绿地的权利归属问题,对于这一类型的纠纷解决提供了法律依据,极大地保护了业主的权益;关于的业主权利详细规定。 《物权法》的规定使业主行使自治权有了充分的法律依据,必将对我国的房地产市场的规范产生积极影响;征地补偿,物权法的规定反映了民意,必将成为拆迁就地安置的重要法律依据。 (三)结语 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的民事立法在逐渐抛弃前苏联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民法观念,转而采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民法理念。这种民法理念实际上吸收了传统民法理念的精神,并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民事立法在短短三十年的时间内不但得到迅速的恢复而且呈现出蓬勃发展的趋势。民事法律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逐渐完善,一个健全的社会主义民事法律体系业已初步形成。前文仅以几部具有代表性的民事立法成就为概述的重点,事实上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的民事立法得到了空前繁荣。以《民法通则》、《公司法》、《合同法》以及《物权法》等为代表的民事立法恰恰反映了中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内在逻辑。从计划经济体制、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再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制度发展无不印证了我国民事立法的科学性与时代性的紧密结合。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民事领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民事法律体系虽然初步形成但是还存在不完善的地方,甚至在民事法律体系内出现了相互冲突的规定。这一切对于快速发展的社会经济生活产生了一定的阻碍作用,影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解决上述问题的方法就是制定一部系统的民法典,民法法典化是我国民事立法的必由之路,已成为民法学界的普片共识。从民事立法的层面上看,民法法典化的实质是制定一部具有系统性 、确定性以及内部和谐一致的民法典。在我国,法律传统的历史造就民法法典化的必然选择。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的需要。因为从法律传统看,我国具有深厚的法典化传统和基础;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看,民法法典化是现实与未来的急迫要求。民法法典化是发展市场经济的需要也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内在要求,一部科学的民法典是社会主义法制健全的重要标志。对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事法制建设的历程进行回顾,总结经验吸取教训,深刻揭示民事立法实践与社会经济生活条件变化的互动关系,认真体会民事立法的发展规律,无论是对于我们了解改革开放30年来的民事立法成就还是对于当下民法典的制定都具有极其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1恩格斯:《路德维希。费尔巴哈和德国古典哲学的终结》,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248—249页。 2 《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146页。 3 同上,第147页。 4杨振山:一部历史的基本法律,《中国法学》1997年第1期。 5江平:空前启后 功不可没——《民法通则》颁布十周年记,《研究生法学》2006年第2期。 6杨振山:一部历史的基本法律,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1期。 7江平:空前启后 功不可没——《民法通则》颁布十周年记,《研究生法学》2006年第2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