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书乃是对一种人的状态(condition)的探究;在此状态中,一些人对另一些人所施以的强制(coercion),在社会中被减至最小可能之限度。在本书中,我们将把此一状态称之为自由(liberty or freedom)的状态。由于liberty和freedom这两个术语亦一直被用以指称人类生活中的许多其他善美物事,因此,开篇就追问这两个术语的真切意义,显然无益。如果首先陈述我在使用这两个术语时所意指的状态,然后在更为明确地界定我所采用的概念的时候,再来考虑这两个术语的其他意义,似乎更妥。
透过上文对“自由”的含义所做的粗略界定,业已表明它所意指的乃是一种生活于社会中的人可能希望尽力趋近但却很难期望完全实现的状态。因此,自由政策(a policy of freedom)的使命就必须是将强制或其恶果减至最小限度,纵使不能将其完全消灭。
我所采用的自由的含义,恰似该词的原始意义。人,或至少是欧洲人,一跨入历史便被归为自由的与不自由的两类;而且此一类分有着极为明确的涵义。尽管自由人间的自由可能有着很大的不同,但是这只是他们在独立程度方面的不同,而奴隶却根本没有独立可言。自由意味着始终存在着一个人按其自己的决定和计划行事的可能性;此一状态与一人必须屈从于另一人的意志(他凭藉专断决定可以强制他人以某种具体方式作为或不作为)的状态适成对照。经常用以描述这种自由状态的古老的说法,因而亦就是“独立于他人的专断意志”(independence of the arbitrary Will of an other)。
“自由”所具有的这一最原始的意义,有时被说成是它所含有的平常或粗浅的意义;但是,当我们考虑到哲学家因试图精化或改进此一意义而导致的种种混淆时,我们不妨还是采用其原始的意义为佳。更为重要的是,这种意义不仅是自由的原始意义,而且还具有明确无误的品格,它描述的是一种状态,而且亦只描述一种状态;这种状态之为可欲的原因,则与我们欲求其他也被称之为“自由”状态的原因不尽相同。读者将在下文看到,从严格意义上讲,这些各不相同的“自由”并非同一类的不同变异形式,而原本就是完全不同的状态,且往往彼此冲突,从而应当将它们明确区别视之。尽管在其他意义上讲,人们也有理由说自由有着不同的种类,例如“免于(或摆脱)……的自由”(freedom from )和“做……的自由”(freedoms to),但在本书的讨论中,“自由”只有一种,其差别不在种类而在程度。
2.首先,须与我们自己所采取的自由意义进行对照的,乃是一种被普遍认为具有特殊意义的自由,亦即人们通常称谓的“政治自由”(political freedom);所谓政治自由,乃是指人们对选择自己的政府、对立法过程以及对行政控制的参与。它乃是一些论者经由将自由的原始意义适用于整体意义上的群体而形成的概念,从而它赋予了人们一种集体的自由(collective liberty)。但是,此一意义上的自由民族(a free people),却未必就是一个由自由人构成的民族(a people of free men);此外,要成为一个自由的个人,亦毋须以享有这种集体自由为前提条件。我们绝不能认为,在哥伦比亚特区的居民、生活在美国的外侨、抑或无权投票的未成年人,由于不享有政治自由,因而亦就当然不享有完全的人身自由(full personal liberty)。
有人论证说,那些刚具有行为能力的年轻人,因他们已同意他们出生于其间的社会秩序,所以是自由的;然而此一说法亦属荒谬,因为这些年轻人很可能不知道可供替代此一社会秩序的选择。或者说他们对于此一社会秩序很可能毫无选择可言,甚至与其父母思维方式不同的整个一代人,亦只能在进入成年后方能变更此一社会秩序。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这种情形不会,或者说亦不必使他们变得不自由。人们往往试图在对政治秩序的此种同意与个人自由之间发现某种勾连,然而此一努力恰是当下使自由的意义更趋混淆不清的诸渊源之一。当然,任何人都能够“视自由……为积极参与公共权力(public power)和公法制定(public law making)的过程。”但需要明确指出的是,如果有人这样界定自由的话,那么他所论及的状态便与笔者于本书中所关注的状态极不相同,而且即使采用同一术语描述上述不同的状态,也并不意味着这些状态无论如何都是等同的或是可以互相替换的。
3.与“自由”原始意义不同的另一种意义,乃是“内在的”自由或“形上的”自由(有时亦称为“主观的”自由)(inner or metaphysical or subjective freedom)。这种意义上的自由可能与个人自由更为相关,从而亦就更容易与之相混淆。内在自由所指涉的乃是这样一种状态,在这种状态中,一个人的行动,受其自己深思熟虑的意志、受其理性或持恒的信念所导引,而非为一时的冲动或情势所驱使。然而,“内在自由”的反面,并非他人所施之强制,而是即时情绪或道德缺失及知识不足的影响。依据这种内在自由,如果一个人不能成功地按其深思熟虑做他所欲做的事情,如果他在紧要关头丧失意志或力量,从而不能做他仍希望做的事情,那么我们可以说他是“不自由的”(unfree),亦即他是“他情绪的奴隶”。当某人因无知或迷信而不去做他在获致较佳信息的情形下会去做的事情的时候,我们有时也会视他为不自由;据此,我们宣称“知识使人自由”(knowledge makes free)。
一个人是否能够理智地在不同的替代方案之间做出选择、或者是否能够理智地坚持贯彻一项他业已拟定的解决问题的方案,与其他人是否将他们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他,实属两个根本不同的问题。显而易见,这两个问题并非不具有某种勾连,因为某些状况虽说相同,但对一些人而言可能会成为强制,而对另一些人来讲却只是那些必须加以克服的一般性困难而已,因此这个问题须依有关人士的意志力量而定。在上述范围内,“内在自由”与不存在强制意义上的“自由”,将一起决定一个人能在多大程度上使用其知识以对各种机会做出选择。但我们仍须对这两个概念做出界分;这种界分之所以极其重要,其原因在于:“内在自由”的概念与哲学上所谓“意志自由”(freedom of the will)这个含混的概念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对自由理想危害最大者,莫过于这样一种错误信念,即科学决定论(scientific determinism)已经摧毁了个人责任的理论依据。笔者拟在本书第五章中进一步考虑这些问题。此处我仅想对读者提出警省,以提防这种特别的混淆以及另一与此相关的诡辩,即只有当我们做那些在某种意义上是我们应当做的事情的时候,我们才是自由的。
此一术语的这种隐喻用法,虽说始终广为人们接受,但直至晚近,才有人真正地将此种“免于(或摆脱)障碍的自由”(freedom from obstacles),亦即意指无所不能(omnipotence)的自由,与任何社会秩序都能够予以保障的个人自由相混淆。需要指出的是,只是在社会主义者刻意地将这种混淆作为其论点之一部分而予以发展以后,它才具有了现实的危害性。这种视自由为能力或力量的观点,一经认可,就会变得荒诞至极,使某些人大肆利用“自由”这一术语的号召力,去支持那些摧毁个人自由的措施;另一方面,这种观点一经认可,各种诡计亦将大行其道,有些人甚至可以借自由之名而规劝人民放弃其自由。正是借助于此一混淆,控制环境的集体力量观(the notion of collective power)取代了个人自由观,而且在全权性国家(totalitarian states)中,人们亦已借自由之名压制了自由。
那种在界定自由时使用“约束”(restraint)这一术语(注意:本书则使用“强制”这一术语)的哲学传统,促成了个人自由概念向自由的力量或能力观的转化。如果人们能够始终牢记“约束”这一术语,在严格意义上讲,乃是以存在着某一具有约束能力的人或机构为前提的,那么从某些方面来讲,“约束”就可能是一个较为妥当的术语。此一意义上的“约束”,能够颇具正面意义地警省我们:如果有人阻止他人做某事,那么他的这种做法在很大程度上就构成了对自由的侵犯;而从另一方面讲,“强制”所强调的则是人们被强迫去做某些特定的事情。这两个方面可以说同等重要:为了使自由的概念更为精当,我们很可能应当将自由界定为约束与强迫(constraint)的不存在。然而颇为遗憾的是,“约束与强迫”这两个术语亦常常被用来指称那些并非源出于他人对某人的行动的影响;而这一事实确实可以为一些别有意图的人大开方便之门,因为他们可以不费吹灰之力就把约束之不存在的自由概念,转换成把自由定义为“实现我们欲求的障碍的不存在”、甚或更为一般地定义为“外部阻碍之不存在”(absence of external impediment)的概念。这种定义无异于将自由解释为做我们想做的任何事情的有效力量(effective power)。
但是我们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尽管自由的用法多样且不尽相同,然自由只有一种。只有当自由缺失时,“自由权项”(liberties)才会凸显,因为“自由权项”乃是指某些群体及个人在其他人或群体多少不自由的时候仍可获致的具体的特权或豁免。从历史上看,人们正是通过特定“自由权项”的实现而逐渐迈上自由之路的。但是,一个人应当在得到允许以后方能做特定事情的状态,并不是自由,尽管这可以被称为“一项自由权”(a liberty);更有进者,虽说自由与不允许做特定事情的状况相容,但如果一人所能做的大多事情须先获致许可,那就绝无自由可言。自由与“自由权项”(liberty and liberties)间的区别在于:前者乃指这样一种状态,除规则所禁止的以外,一切事项都为许可;后者则指另一种状况,除一般性规则明文许可的以外,一切事项都被禁止。
7.我们对自由的定义,取决于强制概念的含义,而且只有在对强制亦做出同样严格的定义以后,我们才能对自由做出精确界定。事实上,我们还须对某些与自由紧密相关的观念——尤其是专断、一般性规则或法律(general rules or laws)——做出比较精确的定义。从逻辑上讲,我们应当现在就着手对这些概念做出同等详尽的分析,而且我们无论如何都不能忽视这一点。但是,在邀请读者同笔者一起进入探究这些术语精准意义这一看上去颇为枯燥无味的工作之前,我们当努力对我们所界定的自由为何如此重要先行做出解释。因此,笔者拟在本书第二部分的开篇章节中进行其他相关术语的界定工作,同时我们还将着重考察一个自由政权的法律诸面相。在这里,我们暂且先指出对强制做比较系统的讨论所能达致的几个结论,因为这已足以使我们对原始意义上的自由的重要意义这个问题展开讨论。当然,对“强制”这样一个极为复杂的概念做如此概要的考察,难免会有些教条的意味,不过,笔者拟在后文中给出更详尽的论证。
所谓“强制”,我们意指一人的环境或情境为他人所控制,以致于为了避免所谓的更大的危害,他被迫不能按自己的一贯的计划行事,而只能服务于强制者的目的。除了选择他人强设于他的所谓的较小危害之情境以外,他既不能运用他自己的智识或知识,亦不能遵循他自己的目标及信念。强制之所以是一种恶,完全是因为它据此把人视作一无力思想和不能评估之人,实际上是把人彻底沦为了实现他人目标的工具。所谓自由行动(free action),乃指一人依据其自己的知识所确定的手段而追求其自己的目标,因此,这种自由行动所必须赖以为基础的各种基本依据(data),是不能由他人依其意志所型构的。这种自由行动还预设了一个众所周知的领域(a known sphere)的存在,在这一领域中,他人不能对其间的那些情境加以安排,亦不能迫使行动者按他们所规定的选择行事。
然而,强制不能完全避免,因为防止强制的方法只有依凭威胁使用强制之一途(the therat of coercion)。自由社会处理此一问题的方法,是将行使强制之垄断权赋予国家,并全力把国家对这项权力的使用限制在下述场合,即它被要求制止私人采取强制行为的场合。如果要做到这一点,将完全有赖于国家对众所周知的个人私域的保护(known private sphere of the individuals)以免遭他人的干预,亦有赖于国家并非经由具体的授权而是通过创设条件的方式来界定这些私域,在这些条件下,个人能依凭既定规则来确定他自己的行事领域,因为这些规则明确规定了政府在种种不尽相同的情形中将采取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