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理的利己主义”曾在我国引起巨大反响,它的直接表现就是《中国青年》杂志于1980年第5期发表的署名“潘晓”的《人生的路啊,怎么越走越窄……》一封来信,该信在我国青年中引发了关于人生观讨论的轩然大波。潘晓在信中直言不讳地说:“我体会到这样一个道理:任何人,不管是生存还是创造,都是主观为自己,客观为别人。就象太阳发光,首先是自己生存运动的必然现象,照耀万物,不过是它派生的一种客观意义而己。所以我想,只要每一个人都尽量去提高自我存在的价值,那么整个社会的发展也就成为必然的了。这大概是人的规律,也是生物进化的某种规律——是任何专横的说教都不能淹没,不能哄骗的规律。”此信中“主观为自己,客观为别人”的人生价值与“合理的利己主义”如出一辙。
“人权”是一个“以个人为本位”的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概念。它植基于个性价值与社会价值相统一的意义范畴中。“人权”的前提为:个人是自由与平等的权利主体,即个人作为构成国家与社会的最终实体,决不是实现“他律”目的的手段。因此,“人的权利是与生俱来的权利,这些权利包括所有权、生命权、身体权、劳动权、迁徙自由权、隐私权、贞操权、名誉权、荣誉权、发明权、专利权、信用权、继承权、环境权、选举权等等,这些权利不是谁赋与的,而是‘天赋’的、‘自然’的。”[1]然而,如果每个人都无止境地追求个人权益,必将导致人与人之间的权益冲突,并进而使每个人的权益在冲突中同归于尽。为了解决这一难题,有理性的人类订立“社会契约”,创立国家与法律;以便依靠公共的力量来划定个人权益的边界,保征每个人的权益在合理的规范中正常实现。由此可见,在这里,一方面,国家与法律是为人民的安全、福利而设立的,因此它必须建立在普遍同意(民主)的原则上,而一切与同意原则相反的法律和专制权力一概无效。在这个意义上,个人仍然保有自由与平等的权利主体身份。但另一方面,个人之间既然通过民主程序建立了国家,制定了法律;每个人便有了服从国家、遵守法律的义务。这样,社会状态中的自由,就是服从人们普遍同意的法律,而社会状态中的平等,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这个意义上,人又是义务主体。由此可见,作为主体的个人,在现实性上,表现为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体。
在西方学者看来,个人权利与义务的统一表征着个性价值与社会价值的统一。它的探底内涵在于:由于人们政治结合的目的在于保存每个人不可剥夺的自由、平等、财产、安全等人权,而社会是个人权利实现的基础。因此,每个人在实现自身人权时,应以不损害社会与他人的同类权利为原则;否则,就要受到道德谴责与法律制裁。这个原则,在出发点上立足于个人权益,所以是利己主义的;但它将利己主义止于社会与他人的界限,从而实现了个性价值与社会价值的协调。这种“利己主义”应称之为“合理的利己主义”。
马克思赞同“人权”概念所含纳的自由、平等、民主的人类价值,但不同意将这些价值归结为“合理的利己主义”。依据马克思的视角,由于人的自由本质只能在社会中存在与发展,因此,人权应该立足于“以个人与社会相统一”为本位。这样,打破人与人之间在社会关系上的狭隘、封闭和对抗,确立社会关系的道德化与合理化,造就所有自由个性全面发展的社会条件,就成为实现人权的最高标准。而“合理的利己主义”人权观立足于“以个人为本位”,将人与人之间的分立性与防范性诠释为人权的基本精神,因此只是低层次的人权要求。马克思指出:
首先,从自由方面看,“合理的利己主义”人权观将“自由”归旨为“人在不损害他人的权利的条件下,从事任何事情的权利。”根据这一成规,一个人只要不损害他人与社会,对方也就无权过问他的行为。这样,自由就成为与社会无涉的封闭在自身单子里的那种人的自由;它表征着人与人之间在利益对立状况下的处理规范以及对因此而引起的利益冲突的防范要求。其次,从“财产”、“平等”和“安全”方面看。所谓“财产”,指的是“每个公民任意使用和处理自己的财产,自己的收入即自己的劳动和经营的果实的权利。”[2]显然,这种权利是自由这一人权在财产领域的运用,是对个人独立支配其财产的权利的肯认。但这种私有财产的无限制的自由,使每个人不是把别人看作自己自由的实现,而是看作对自己自由的限制,因此其意境仍然是对别人与社会的分立与防范。至于“平等”,“从非政治的意义上看来,平等无非是对上述自由的平等,即每个人都同样被看作孤独的单子。”[3]因此,它直接就是分立化的要求。再看“安全”,它本是个人对国家的要求,反言之,也即国家对个人的一种承诺。这种承诺就是国家“保征每个成员的人身权利和财产不受侵犯”[4]。这样,“安全”的概念也被赋予了防范性的韵致。根据以上理据,马克思最后得出结论说:“任何一种所谓人权都没有超出利己主义的人,没有超出作为市民社会的成员的人,即作为封闭于自身、私人利益、私人任性、同时脱离社会整体的个人的人。在这些权利中,人绝不是类存在物,相反地,类生活本身即社会却是人的外部局限,却是他们原有的独立性的限制。”[5]由此可见,马克思透底地揭示出资产阶级人权的三大根本缺失:主体上的分立性;内容上的利己主义;以及由此必然产生的个人和类之间的相互排斥性。
值得指出的是,马克思并没有全盘否定近代人权存在的合理性。马克思认为,资产阶级思想家所指称的“普遍人权”,质底上乃是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时代的统治阶级——资产阶级的权利;它与商品经济所要求的自由、平等、财产、安全等时代气息相吻合,反映了资本主义私有制社会的一般的社会关系,所以,有其存在的必然性。然而,对于进一步发展的后资本主义社会而言,由于资产阶级人权观扎根于人与人相互分立与防范的立场,结果使人类相互联系、相互合作的社会关系,反过来异化为贬黜个人人权的偶然的社会条件。于是,马克思提出:“在现代,物的关系对个人的统治,偶然性对个性的压抑,已具有最尖锐、最普遍的形式,这样就给现有的个人提出了十分明确的任务。这种情况向他们提出了这样的任务:确立个人对偶然性和关系的统治,以之代替关系和偶然性对个人的统治。”[6]这一历史任务的完成只能借助于无产阶级革命实现人权环境的改造,即要用符合所有个人人权实现的合理性的社会关系取代资本主义私有制的偶然性社会条件。
马克思指出,取代资本主义的新社会的人类关系表现为“自由人的联合体”。在这个联合体中,个人的自由体现为:个人以自由之身结成“真实的集体”,联合占有生产资料—实现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的直接结合;在合理的生产、分配、交换、消费关系的基础上,进行自主性的生产与管理,并享有直接支配劳动成果和剩余劳动的权利;这就使每一个人都能够利用社会性的劳动成果来全面发展自己的自由个性。社会的民主体现为:实现了公共权力的社会回归。根据马克思的视界,人类的公共权力原本来自社会母体,但私有制和阶级的产生,使国家脱离社会母体,成为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异己力量,并由社会公仆畸变为社会主人。因此,新社会的“历史任务就是要使政治国家返回实在世界。”[7]也即消灭阶级和国家,将公共权力复归于社会,真正做到社会自治与群众自治。个人的平等体现为:在“自由人的联合体”中,公共规则由平等的个人经由民主程序制定,任何人都必须遵守。与此同时,从事公共管理事务的公务员被置于人民群众的直接选举与监督之下,不得享有任何特权。这就保证了公务员与普通公民处于平等地位,从根本上改变了以往的社会公职成为阶级的或个人的私有物的性质。
总而言之,马克思的人权观立足于“以个人与社会相统一为本位”,因此,它比仅强调“以个人为本位”的资产阶级人权观赋有更大的进步性。它要达到的最终目的是:“代替那阶级和阶级对立的资产阶级旧社会的,将是这样一个联合体,在那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自由发展的条件。”[8]据此,我们可以下结论道:如果说,近代人权观是奠基于现代资本主义商品经济上的人权意识;那么,马克思的人权观则是在克服前者历史局限性意义上的后资本主义文化模式的人权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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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曙光:《从“身份”到“契约”》,载于《新华文摘》1999年第2期,第26页。
[2]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438页。
[3]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439页。
[4]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439页。
[5]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439页。
[6]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515页。
[7]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439页。
[7]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283页。
[8]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2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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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已经公开发表,参见胡建、何云峰、魏洪钟:《智者的沉思》,当代中国出版社2003年12月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