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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希贵的特殊经历——自由与限制
时间:2008/6/29 22:44:04,点击:0


东北沈阳地区的刘希贵,原来是一个很少离开村庄的普通农民,改革开放后开始自主创业。他从养猪起家。为了多养猪,刘希贵开始去卖血,一回卖个三、四百cc,一个月卖三次,最多的时候一天卖两回。有一次,他一下子卖了八百cc血,得了96元钱,差一点晕倒在车上。这样,卖了整整一年血,猪才算全部养大并卖了出去。后来,他用卖猪的4000元钱把生产队解体时没人要的拖拉机买了下来,拼命干了6个月,卖了拖拉机,买了一台旧解放(大卡车)跑运输。到年底,车增加到6辆。现在,刘希贵已经是一个拥有几十辆私人卡车的运输公司的经理,资产达数百万元,并担任了沈阳市私营企业协会会长之职。类似刘希贵这样遭遇的人,名单可以列出一长串,如徐文荣、鲁冠球、张果喜……,正是这些以往名不见经传的“小人物”的自由劳动能力的开发,形成了我国现代文明飞速发展的根本动力。

决不能将“自由”理解为个人为所欲为地任意挥洒。因为人是自然、社会、历史、精神四重性的对象化存在物,他的自由不可避免地要受到存在对象的制约。这样,人的自由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这些个人是从事活动的,进行物质生产的,因而是在一定的,不受他们任意支配的界限、前提和条件下能动地表现自己的。”[1]就“能动表现自己”而言,人的活动是“自由”的;但这种“自由”又只能是在外在必然性制约下的“自由”。在这个意义上,作为人类生命活动的性质的“自由”只能被合理地诠释为:自由并不只是必然性的对立面,而更是一种被认识和超越了的必然性。在这里,“必然性”作为“自由”的媒介而存在,是自由过程中一个接一个被扬弃了的环节。由此可见,“自由”的真意并非个人随心所欲地想干什么就干什么,而是指:人们认识并利用必然性的客观规律来造福自身。

黑格尔说:“自由正是在他物中即是在自己本身中,自己依赖自己,自己是自己的决定者。……只有当没有外在于我的他物和不是我自己本身的对方时,我才能说自由。” [2]在黑格尔看来,自由不等于任意妄为。他把自由与任性严格地区分开来。他认为,这种冲动的行为即任性其实不是他自己,而仅仅是一种外在的东西。因为他完全离开了关于义务与责任的考虑。所以,这种自由只是形式上的自由。“那只是被他自己的冲动所决定的人,并不是在自己本身内:即使他被冲动驱使,表现一些癖性,但他的意志和意见的内容却不是他自己的,他的自由也是一种形式上的自由。”[3]因此,自由虽然表示独立自主性,但同时又是有限制的、有义务的、有责任的。只是这种限制不应从外部加来,而应是内在于主体的,即应当是“自己本身之中”的内容。“自由的真义在于没有绝对的外物与我对立,而依赖一种‘内容’,这内容就是我自己”[4]。“所谓自由,即从一切‘有限’事物中摆脱出来,抓住事物的纯粹抽象性或思维的简单性”[5]。以为自由和限制是绝对的对立,这是一种抽象而不真实的观念。因为“自由本质上是具体的,它永远自己决定自己,因此同时又是必然的”[6]。

黑格尔从自由的自决性与限制性两个方面得出结论认为,自由包括两大因素:“第一是那个‘观念’,第二是人类的热情,这两者交织成为世界历史的径纬线”[7]。所谓“那个观念”,也就是自由的绝对观念。这其实是主体获得自由过程中所遇到的一切限制,亦即被合理地限制的真正的自由。黑格尔称之为“客观的”因素。而人类的热情是由每一个人的需要、爱好、兴趣等决定的。它表现为每个人的一种向外冲力,有趋向于否定一切限制的内部能量,也就是本能。因此,它是“主观的”因素。理性与本能相结合便是自由。而把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统一起来的就是国家。他说:“在客观方面——‘概念’——和主观方面中间有一种在本身的结合。这种结合的客观存在就是国家”[8]。这样,黑格尔又回归到了国家这里。由此可见,这里有一种恶性循环,一方面国家是自由的主体,而把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统一起来的也是国家,而普遍意志也是国家的意志。这就是说,国家既是自由的主体,又是自由的限制的规定者。于是,主体便自己给自己确立限度。显然,这是矛盾的。如果主体给自己确立限度,那就会变成意志自由论了。

在社会领域,自由的受制性主要表现为,人的行为要受到社会领域的客观规律制约。社会领域的客观规律表现为:每个人只有相互尊重他人的自由权利,按照彼此间的正当利益来共同制定法律并遵守之,才能保证每个人在法律范围内的活动自由。在这里,有两条原则不容抹杀:

其一,社会自由内在地包含了人民对立法权的拥有。因为法律要成为社会自由的体现,必须以法律本身的合理性为基本条件。这意味着法律除了应该真实地反映社会本身的整体利益和发展要求,还要充分地反映和代表人民真实的普遍利益。为了在法律中充分体现二者的结合,人民应完全具有参与制定、修改法律的立法权利。

其二,社会自由内在地包括了人民对执法的监督权。法律要真正成为社会自由的体现,必须借助必要的监督机制保证其实施过程的合法化。从立法到执法是法律从理论形态到实践形态的重大飞跃。为了保障法律在社会生活的具体实践中得到全面贯彻并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民对法律实施过程的公开监督权是必不可少的。

离开了以上这两条原则,法律就不是社会自由的保障,而是独裁专制者的统治工具了。

由于人的自由本质的发展是一个永不间断的扬弃“必然性”的过程,因此,尽管在它在正向度上始终关联着人对真、善、美的追求,但它同时必然蕴含着负向度---假、丑、恶。在这个向度上,有所谓“异化”的发生。“异化”是指:一个事物在自身发展过程中产生出自己的对立面,而对立面又反过来支配自身。

据此,我们可以对“异化”做出如下评价:因为人的“自由”意味着“人自己是自己生存与发展的理由和根据”,因此,“异化”作为人所特有的文化现象,同样是人的“自由”本质的表现---人的自我否定式的自由。它表征着:当我们说人的本质是“自由”的时,人必须对自己的对象化活动的产物负责,既对自己创造的正向度负责,也对其反面负责。这样,在更宽广的意义上,“异化”应被理解为人类自由本质实现的必经环节,正像“人对异化的扬弃”更代表了自由发展的必然结果一样。

然而,我们切不可把人的自由发展具有正负两个向度的事实归结为人类前途的“不可知论”。实质上,这个事实只是说明了:在人类克服“必然性”而无止境地实现自由本质的过程中,真、善、美的价值目标只能在与假、丑、恶的冲突与转化中才能达到;人类的历史在根柢上是一个不断追求自由、扩大自由的过程。这个过程正如马克思的“三阶段论”所概括的;最初是“人对人的依赖关系”;继而是以“物的依赖性为基础的人的独立性”;最后人们才能“形成普遍的社会物质交换、全面的关系、多方面的需求以及全面能力的体系”,从而为人的更高的文化状态创造条件。这一更高的文化状态就是“建立在个人全面发展和他们共同的社会生产能力成为他们的社会财富这一基础上的自由个性。”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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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29页。

[2] 黑格尔:《小逻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83页。

[3]黑格尔:《小逻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83页。

[4]黑格尔:《小逻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15页。

[5]黑格尔:《小逻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71页。

[6]黑格尔:《小逻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05页。

[7]黑格尔:《历史哲学》,三联书店1956年版,第62页。

[8]黑格尔:《历史哲学》,三联书店1956年版,第89页。

[9]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册,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10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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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已经公开发表,参见胡建、何云峰、魏洪钟:《智者的沉思》,当代中国出版社2003年12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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